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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女职工“特殊时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9-04-01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7284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女职工“特殊时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
 

女职工作为一个特殊的用工群体,因其生理特点,在经期、待孕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身体机能会发生变化,这决定了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等方面,比男性职工相比会存在差异,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女职工在特殊时期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大量存在。女职工在付出劳动的同时,还担任着抚育下一代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国家、政府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及劳动权利,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我国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进行专章规定,之后又陆续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均对女职工特殊时期的劳动权益进行了有针对性、强制性的保护。在2019年1月16日公布,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对女职工特殊时期的劳动权益保护也作出相关规定,并且在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经期、待孕期、围绝经期的保护,更加体现了国家、政府对女职工特殊时期劳动保护的重视。

一、工作时间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怀孕后因生理原因,身体负担加重,长时间工作不利于身体健康及胎儿发育。国家在工作时间方面对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实施加班禁止、夜班禁止制度,即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从事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同时将女职工的孕检时间、工间休息、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以保障母婴健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明确规定,对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除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外,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休息不少于1小时,保障女职工在孕期工作中享有适当的休息时间。对于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且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该保护办法对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工作中的休息时间、哺乳时间作出的明确规定,增强了劳动保护措施的可操作性。

二、调整工作岗位的特殊保护

(一)因法律规定禁忌调整工作岗位

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女职工特殊时期工作时间给予保护的同时,同样对女职工特殊时期的工作岗位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比如,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工作;高处、低温、高温、冷水、噪音等工作。女职工在特殊时期从事法律规定禁忌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除了对经期、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外,增加了对待孕期女职工及患有围绝经期综合征的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该法第十条规定:“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该法给予用人单位对待孕女职工是否予以特殊保护的决定权。待孕女职工如果从事法律规定的禁忌劳动岗位,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管理及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来综合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围绝经期综合征又称更年期综合征,通常是指妇女因生理原因,在绝经前后出现性激素不稳定所引起的一种特征,也因个人身体差异这种特征会有所不同。《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女职工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以医疗机构诊断为依据,为女职工安排能够适应的劳动。”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对女职工在特殊时期进行岗位特别保护,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特殊时期从事的劳动岗位具有相对的安全性,以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

(二)非禁忌调岗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女职工因其生理特点,在孕期随着身体的变化,在劳动能力、体力、精神等各方面也会出现不同的变化,身体负担也会逐步加重。为了保障女职工在孕期的身体健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依据,减轻女职工在孕期的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女职工在孕期能够从事的劳动。

三、休息休假的特殊保护

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女职工的生育产假为98天。自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来,各地政府相继开始修订地方计生条例,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女职工的产假时长。例如,天津、上海、江苏产假为98天+30天,即128天。河南和海南均在新计生条例中明确规定,除享有国家规定98天假期外,产假再增加3个月。在增加女职工产假的同时,对男性护理假也作出相关规定。例如,山西、江西、广东规定男方有15天的护理假。广西和宁夏规定男方有25天的护理假。《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颁布实施后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在享受98天产假的基础上,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四、劳动报酬的特殊保护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工作中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女职工因生理原因在特殊时期往往无法正常完成工作,甚至还需要中断工作,其劳动报酬就会受到影响,生活无法保障。女职工在特殊时期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劳动报酬也是法律对女职工特殊时期劳动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同时,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中,生育保险就是针对女职工在特殊时期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

(一)孕期、哺乳期劳动报酬的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扩大了对女职工在特殊时期的保护范围,增加了对女职工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保护,即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是用人单位因女职工在特殊时期减轻其工作量、调整工作岗位,也不得单方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更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保护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女职工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或者生活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不仅可以保障女职工因生育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保障经济来源,减轻女职工因生育中断工作的后顾之忧,还可以引导和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积极参加生育保险,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五、劳动关系的特殊保护

孕育后代是女性对家庭、社会作出的特殊贡献。也正因如此,女职工在工作中经常遭受不公平待遇。实践中,甚至有些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签署不生育协议,以各种理由解除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女职工的生育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且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假、哺乳期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该情形应当延续至哺乳期结束。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与孕期、产假、哺乳期内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数额的赔偿金。

六、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会、妇女联合会是联合团结全国的职工、妇女以及各界人士,组织成立的社会团体。它们虽然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对协调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机构在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时的法定职责及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时的法律责任,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提供了重要保障。^

七、企业工会组织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和提高劳动条件与安全,将女职工权益保护纳入集体合同。《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应当邀请女职工代表参加。”该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将女职工保护纳入集体合同或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义务。如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同时,《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做好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不仅是履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必要义务,还能够充分调动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她们在经营管理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实现自我价值,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作 者:张梅 律师

业务领域:人力资源与诉讼仲裁、公司商务、婚姻家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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