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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家族信托的保护人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8-11-15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879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家族信托的保护人制度研究
 

承载着传承家业,造福后代的期望,家族信托往往持续数十年甚至永续存在。在如此长久的时间周期内,家族信托可能面临法律、税收政策的变化,受托人的变化,以及来自家族内部的变故等,而难以发挥最大效用。因此,在信托文件中设立信托保护人显得尤为重要。

一、信托保护人的概念
信托保护人,或称信托监察人,是指由信托文件指定,有权力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活动进行指导、限制或监督的人。历史上,信托保护人制度源自离岸法域中,委托人对于将巨额财产交由离岸地受托人进行管理有所顾虑,因此需要设立保护人,以监督和引导受托人更好地实现委托人的意愿。除此之外,信托人还能够灵活应对各种情势的变更,能够从受托人处保留部分特定权利,能够沟通受托人与受益人等。
二、信托保护人法律规定举例
根据库克群岛《国际信托法案(1984)》(International Trust Act 1984)第四部分“保护人”,信托保护人及其权利可由信托文件作出规定。信托保护人同时也可作为该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信托文件可以指定信托保护人在特定情况下,代理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表示同意、追认或否决。
根据伯利兹《信托法》(Belize Trust Act)第三部分“保护人与受益人”,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信托保护人应当具有解雇与指定受托人的权利,以及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保护人也可以是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但在保护人执行职务时,不得被视为受益人。
在台湾“信托法”下,保护人被称为监察人。根据其第五章“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可由信托文件指定,亦可经利害关系人、检察官的申请,在信托受益人不特定、尚不存在或为保护受益人利益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监察人。
三、信托保护人的职责
信托保护人的具体职责因信托文件与适用法规定的不同而不同,主要包括
(一)监督受托人
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是设立信托保护人的主要目的。保护人有权决定受托人的选任,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解聘、指定受托人;保护人有权干预信托的运行,能够批准受托人的投资建议,以达到将信托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二)调整信托适用法与设立地
信托保护人的该项职责能够充分发挥信托的灵活性优势。家族信托设立时,往往会依避税等目的确定信托适用法与信托设立地。当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导致信托无法实现原有目的时,保护人可依信托文件的规定对适用法和设立地进行变更,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三)调整受益人与受益规则
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往往因年龄、婚姻等因素,体现出不确定的特点。保护人可以依照委托人的授权或信托文件的规定,依照情势移除、增加受益人,以及变更收益规则,决定信托收益的分配等。
(四)对受益人负担相应的义务
信托保护人必须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监督与管理,方能确保受托人切实履行职责,实现对受益人的保护。因此,依照信托文件与信托法,信托保护人须负担相应的义务。
伯利兹《信托法》规定信托保护人应当对受益人负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台湾地区“信托法”中,规定信托监察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具体而言,信托保护人在监督信托的过程中,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自身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先。
四、合理设置信托保护人的必要性
信托保护人对保护信托财产独立性、预防信托击穿风险有重要意义。但是,须谨慎合理地设置保护人,才能达到以上效果。
信托在被认定为不具有独立性的情况下会被击穿,成为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够追偿的资产。而法院认定信托不具有独立性的重要理由,是该信托的运行能够被委托人随意干预,成为委托人可操控利用的财务资源。
例如,在2017年前俄罗斯银行家谢尔盖·普加乔夫家族信托无效案中,普加乔夫作为通过设立自己为信托的保护人,能够决定是否支付信托财产收益、分配财产本金、信托资金的投资方式、受托人的任免等,而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具体投资时,还需经过普加乔夫的书面同意。法院据此认为,普加乔夫在背后操纵信托,信托财产的真实所有者仍是普加乔夫,因此该信托被击穿,债权人能够对此追偿。
虽然各国法律未禁止信托委托人自己担任信托保护人,但透过上面的例子可以认识到,委托人指定自己作为信托保护人,若赋予自己的权利过大,则将承担更高的责任风险。
因此,设置信托保护人应当合理且谨慎。在制度设计层面,须注意保护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以更好发挥保护人监督受托人、维护受益人的作用。在人员选任层面,家族信托保护人最好由熟悉家族情况、熟悉家族法律事务与财富管理的独立第三方担任。信托保护人可以设置为多人,成立家族信托保护人委员会,由委托人信任熟悉的律师、会计师及其他家族成员、非家族成员组成。
五、在我国法律环境下,设置家族信托保护人
我国《信托法》中并未规定信托保护人,仅在公益信托部分规定信托监察人。根据《信托法》,公益信托监察人享有监督受托人、监督信托运行、为维护受益人利益提起诉讼、认可信托管理报告与清算报告等权利,与私益家族信托中的保护人有一定程度的相似。
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并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保护人是可行的。信托文件可以赋予某个第三方监督受托人的权利,也可将保护人设计为共同受托人,将其纳入我国《信托法》的制度范围之内,以达到监督、制约受托人的目的。
随着财富传承需求的日益增长,家族信托已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市场逐渐接受并了解家族信托之后,将会对家族信托的设计与运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国内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努力探索下,引入信托保护人制度,对适应不断增长的财富传承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作 者:李文杰   律师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家族信托、慈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
作 者:孙王囷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商事争议解决、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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