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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强拆被法院确认违法后,如何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额?

发布日期:2017-04-14    来源:  浏览次数:1637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强拆被法院确认违法后,如何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额?

 

房屋征收补偿主要有三种方式: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及产权置换相结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要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而认定补偿标准。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0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可见,对于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行为,以征收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然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违法迁拆行为在我国也屡见不鲜,包括未经合法程序将出让给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未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未经人民政府作出安置补偿裁决便强制拆除等。为此,被拆迁人不得不走上寻求法律救济的道路。由于近几年房价涨幅较大,而因违法房屋拆迁导致的纠纷往往案情复杂,维权周期很长,如果按照前述法规规定,以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计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显然对被征收人极不公平。那么,在违法拆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行政赔偿额呢?

一、案情简介

1998年5月,陈某取得重庆市某县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利用该房屋开办商贸公司,作为商场进行经营。2002年4月,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与该县签订旧城改造协议。2002年8月23日,该县国土局发布公告,收回陈某所取得的国有土地。2002年8月29日,该县政府在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发布了拆迁通知。2002年9月25日,该县政府在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违法为其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该房地产公司与陈某难以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2年12月26日,该房地产公司向该县国土局申请裁决,国土局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陈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21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强制拆除了陈某拥有合法房屋所有权的商业用房屋2000余平方米,强占了陈某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2780平方米空地。

本案较为复杂,又涉及房地产公司共同侵权,代理过程中可谓一波三折,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且政府拆迁公告、拆迁许可、拆迁行为均被法院确认违法,直至2015年,国家赔偿的请求才最终被法院支持。本案中其他的问题,笔者不做过多探讨,此处仅针对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标准展开论述。

二、法律分析

(一)本案涉及行政赔偿而非拆迁补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源于违法的行政行为。相反,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有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置换相结合等。从行政程序的角度分析,拆迁补偿源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它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权利的限制或消灭,并给与被拆迁人合理补偿的制度。本案中,陈某从未与所谓的“拆迁人”房地产公司达成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且县政府违法发放行政许可,房地产公司据此于2003年5月12日申请强制拆除了陈某的商用房屋,强占了陈某拥有土地使用权的2780平方米空地。因此,该案应定性为行政赔偿而非拆迁补偿。

(二)行政赔偿额的依据——作出赔偿决定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可见,我国国家赔偿以“填平补齐”为原则,对于被拆迁人的赔偿,可以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显然,赔偿金的数额应参考恢复原状的所需的对价。在上述案例中,房价急剧上涨,若按照被拆迁时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赔偿,根本不可能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因此,从立法规定来看,在房价显著上涨,尤其最终获得赔偿与被强拆间隔时间较长时,应当以现时在同地段建设或购买同样的房屋为标准进行赔偿。

其次,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分析,法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在违法拆迁中,若以房屋被拆除日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基准日,无疑严重削弱了对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被拆迁人虽然获得国家赔偿,但相对于巨大的损失无异于杯水车薪;而对于违法的拆迁部门来说,他们只是付出相对较小的代价就攫取了巨大利益,并且,即使作出了赔偿,也将房价上涨、土地增值的利益给了拆迁人。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远大于守法行为获得的保障,这也从根本上违背法治原则,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编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28号亦支持该主张。案例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既未对争议房屋的拆迁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有权机关也未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归被拆迁人,拆迁部门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拆除通知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侵权,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针对被拆迁人原房屋及损失的客观情况,拆迁时的评估报告已经不能满足其赔偿请求。应根据被拆迁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请求及其应得的各项补偿的标准,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实际损失的金额。因违法拆迁导致房屋灭失无法评估的,应按房屋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这一裁判要义于本案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直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

三、相关判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1月26日发布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与王佰春行政强制申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从立法目的的角度,阐明了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的原因,“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如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

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可见,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被违法拆除房屋的赔偿标准基本达成了认同——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行政赔偿。这既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也对政府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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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刘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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