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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2016年年中山东知识产权案件大数据报告

发布日期:2016-07-07    来源:  浏览次数:1607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2016年年中山东知识产权案件大数据报告

王世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郝秋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期限:2016.1.1---2016.06.15

选定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选定审理级别:一审、二审、再审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前 言

近几年,随着科技创新步伐的加快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创新主体不断增多,新技术不断涌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越来越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报告通过对山东地区法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共计931份,其中判决书118份)进行分析和整理,以期对山东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及法院裁判思路进行总结,也希望借此与各位同行分享和交流。

一 、山东知识产权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图1.山东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地域分布图

从图中可以看出,山东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居多的为济南和烟台地区,分别占全部案件数量的35.12%和13.32%。

二 、山东知识产权案件基本特征

(一)审理基本情况

在931份裁判文书中,判决书118份,占全部案件的12.67%;裁定书812份,占全部案件的87.22%;决定书1份,占全部案件的0.11%。从以上数据分析得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的案件比重较大,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案件占比较小。


图2:山东地区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类型比重图

(二)审判程序

在公开的931份裁判文书中:一审案件852件,占全部案件的91.51%;二审案件78件,占全部案件的8.38%;再审案件1件,占全部案件的0.11%。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山东地区知识产权案件上诉率较低。


图3:山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比重图
(三)案由分布

在931份裁判文书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463件,占49.73%;侵害商标权纠纷284件,占30.5%;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37件,占3.97%;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35件,占3.76%;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9件,占3.11%;不正当竞争纠纷13件,占1.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1件,占1.18%;专利权权属纠纷10件,占1.07%;技术合同纠纷10件,占1.07%;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8件,占0.86%;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5件,占0.5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4件,占0.43%、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分别都是3件,各占比0.3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2件,占比0.21%;商标代理合同、著作权合同纠纷、出版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专利合同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都是1件,各占比0.11%。

案由

案件数量

案件所占比例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463
49.73%
侵害商标权纠纷
284
30.50%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37
3.97%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35
3.76%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9
3.11%
不正当竞争纠纷
13
1.40%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1
1.18%
专利权权属纠纷
10
1.07%
技术合同纠纷
10
1.07%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8
0.86%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5
0.54%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4
0.43%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3
0.32%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
0.32%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3
0.32%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2
0.21%
商标代理合同
1
0.11%
著作权合同纠纷
1
0.11%
出版合同纠纷
1
0.11%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
0.11%
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1
0.11%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1
0.11%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1
0.11%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1
0.11%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1
0.11%
专利合同纠纷
1
0.11%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
0.11%
专利申请权纠纷
1
0.11%
表1:山东地区知识产权案件案由分布

(四)聘请律师情况

931件知识产权案件中,一审案件852件,其中双方都聘请律师的88件,占比10.33%;单方聘请律师的708件,占比83.1%;双方都没有聘请律师的56件,占比6.57%。二审案件78件,双方都聘请律师的37件,占比47.44%;单方聘请律师的26件,占比33.33%;双方都没有聘情律师的15件,占比19.23%。由上图数据分析可以得出,山东地区知识产权案件代理率较高,且审判层级越高律师代理率越高。


图4:山东地区知识产权案件聘请律师情况图
三 、山东知识产权权案件审理与裁判结果分析

(一)一审裁判结果分析

一审案件852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81件,占比9.55%;驳回诉讼请求的6件,占比0.65%;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762件,占比89.42%,移送管辖的3件,占比0.38%。从图5中可以看出,一审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占绝对多数,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占比较驳回诉请案件占比多。


图5:山东知识产权案件一审裁判结果图

一审法院判赔情况表(本表所有金额以万元计算)

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金额
支持额度
原告诉请金额
支持额度
原告诉请金额
支持额度
1
0.4
1.5
0.8
2
1.5
1.5
0.6
1.5
0.6
2
1.5
1.5
0.6
1.5
0.8
3
0.5
1.5
0.6
1.6
0.3
3
0.6
1.5
0.6
1.6
0.3
3
1.5
1.5
0.6
1.6
0.4
3
1.5
1.5
0.6
1.6
0.4
3
1.5
1.5
0.6
1.6
0.4
3.2
0.5
1.5
0.6
1.6
0.4
5
4
1.5
0.6
1.6
0.8
5.5
1
1.5
0.6
1.6
1
5.5
1
1.5
0.6
1.6
1.2
58
5.18
1.5
0.6
1.7938
1.5
100
4
1.5
0.6
2
0.6
1.5
0.6
1.5
0.6
2
1
2
1
著作权权属侵权
0.9529
0.50298
2
1
50
5
2
0.7
3
1.4
   
2
0.7
5
1.8
   
不正当竞争纠纷
15
1
       
10
3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1.5
1
1.5
1
8
1
1.5
1
1.5
1
17.6
4
1.5
1
8
1
   
出版合同纠纷
3.64
3.64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0
10
       
特许经营合同
9.1241
9.1241
       
3.9057
3.9057
       
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
1
       
技术服务合同
428.0189
428.0189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12.95
12.95
       
著作权合同纠纷
20
3
       

表2:一审法院判赔情况表

注:上述表格仅是对部分一审判决的统计,不具全部代表性。

通过对部分一审判决书分析,法院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只是部分支持,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对方获取的非法利益比较困难,法官一般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二审裁判结果分析


图6:山东知识产权案件二审裁判结果分析图

四、山东地区知识产权案件部分裁判规则

(一)对于仅在专利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河公司)系“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该专利的一个技术特征为“控制系统,包括无线控制器与接收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该专利设置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系统亦可是有线控制系统”。陕西银河公司认为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河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排烟器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天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有线控制系统。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控制系统可以是有线控制系统,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记载为无线控制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有线控制系统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有线控制器”与涉案专利的“无线控制器”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山东天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陕西银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实务要点】本案的裁判,通过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划清了专利权与公共领域的界限,防止了权利滥用,为大众创新留出了合理空间,实现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1号“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山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消防排烟装置”专利侵权案。

(二)进行商标侵权判断,不仅要考量商业标识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还应根据相关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判定。

【案情简介】李道之系“卡斯特”商标的商标权人,并许可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2005年,李道之和上海卡斯特先后给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卡斯特)发律师函和律师声明,称张裕卡斯特生产及销售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张裕卡斯特认为,“张裕卡斯特酒庄”是企业字号,张裕卡斯特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属于正当使用企业字号,而非商标侵权。李道之和上海卡斯特公司的行为,使得张裕卡斯特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张裕卡斯特请求法院确认张裕卡斯特公司在其所生产商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害“卡斯特”商标权。
【法院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与涉案“卡斯特”商标相比,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理由如下:1、张裕卡斯特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基于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2、考虑到张裕卡斯特注册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字号正当的背景来源以及当时“卡斯特”商标的使用及知名程度,张裕卡斯特在注册企业字号时主观上并无攀附“卡斯特”商标商誉的意图。3、张裕卡斯特对其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使用与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对“卡斯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而不会产生混淆。4、“张裕卡斯特酒庄”与“卡斯特”代表的产品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将二者区分开来。

实务要点】商标权保护的总体目标是划清商标之间的界限,但特殊情况下的商标共存又不可避免。当相关商业标识的共存格局是特殊条件下形成的,在进行商标侵权判断时,除去考量商业标识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还应根据相关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侵权。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和李道之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山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卡斯特”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

(三)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系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楼的设计者,对相关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华盛设计院)未经华兴公司的授权同意,非法复制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违法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上述设计图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华盛设计院复制并修改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设计图纸的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权利,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建筑工程设计图纸不同于其他作品,其具有用于特定工程建设施工之特定目的。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环节。如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将导致涉案工程陷入无法验收使用的现实困境,致使建设单位和业主等相关利益方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所以,法院未判令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建筑工程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判令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5.2万元、华盛设计院今后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

实务要点】本案的裁判,既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创造性地根据涉案作品的属性对符合作品设计用途的作品使用行为未予禁止;既依法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因著作权绝对保护而导致的相关利益失衡,合理平衡了著作权与其他财产权益之间的关系。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9号“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山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案。

(四)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充分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专业性、市场价值和影响力,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欧特克公司系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欧特克公司认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公司)擅自在其办公系统中使用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法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应欧特克公司的申请对法因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

法院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欧特克公司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法因公司未经欧特克公司许可,商业使用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其行为侵害了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欧特克公司虽提出了其遭受高额损失的可能,但并未提交事实依据证明其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法因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在50万元以上,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欧特克公司及涉案AutoCAD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值和影响力,法因公司对涉案AutoCAD的现实需求情况,以及欧特克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在法定范围内适用最高赔偿额,酌定法因公司赔偿欧特克公司50万元。

实务要点】法院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及时固定证据,依法认定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使用了盗版软件,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专业性、市场价值和影响力,顶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50万元。本案的裁判,打击了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体现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力度,实现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57号“欧特克公司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山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AutoCAD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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