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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私募基金案件的相关问题(一)——以合伙型基金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9-11-18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8575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私募基金案件的相关问题(一)——以合伙型基金为视角


通过无讼检索关键词“私募基金”,整理得到如下图表。[1]由图表可见,2016年开始,私募基金案件高发,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本文无意探讨案件高发的原因,旨在以合伙型基金为视角,分析私募基金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

[1]图表数据生成于2019823日。

一、基于欺诈原因撤销合伙协议的可能性

(一)法律依据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基于欺诈原因,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已订立的合同。

在民法上,欺诈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2]1)具有欺诈行为;(2)欺诈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3)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因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4)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欺诈原因撤销合伙协议,应先从上述要件论证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是否构成欺诈,撤销权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募集的资金是否投入了协议约定的投资目标是法院的重要审查内容,也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但作为投资人往往并不清楚资金的最终去向,更难以证明募集的资金没有投入协议约定的投资目标。

最后应该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8月第三版,185-188

(二)相关案例

1、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该案中,在对案涉《合伙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吾思基金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将吾思十八期募集的资金投入了协议约定的投资目标丰华鸿业公司,并无欺诈金元百利公司的行为。”其次,“……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吾思基金在与金元百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即与李锐锋形成了挪用基金款项的合意。”最后,吾思基金在与金元百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综上,金元百利公司主张《合伙协议》系因为受到吾思基金的欺诈陷入错误进而在错误的基础上违背其真实意愿所订立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2、前海汇盈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汇盈金百合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8384号】

该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基于欺诈原因撤销案涉合伙协议的主张。但笔者认为承办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够严谨,在说理部分,仅分析了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没有对欺诈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论证,基于存在欺诈行为进而直接支持原告撤销案涉合伙协议的主张有失妥当。

深圳中院认为“关于涉案《金百合企业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是否是汇盈基金公司和金百合企业以欺诈手段使陈颂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即陈颂祥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汇盈基金公司、陈颂祥于2015619日签订的《金百合企业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约定,陈颂祥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金百合企业,金百合企业规模为1亿元,其中汇盈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000万元,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金百合企业以合伙企业财产投资上市公司、新三板定向增发股份等;合伙企业以自身名义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用于托管合伙企业资产的资金账户为托管账户;合伙企业的资金存入其托管账户。陈颂祥于2015619日向金百合企业指定账户汇款160万元,汇盈基金公司和金百合企业确认陈颂祥实缴出资额160万元。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亦确认汇盈基金公司未向金百合企业出资1000万元。本院认为,陈颂祥作为个人投资者,系出于对汇盈基金公司和金百合企业的合理信赖,才签订合伙协议,入伙金百合企业,此种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汇盈基金公司与陈颂祥签订合伙协议,但汇盈基金公司未按约向金百合企业出资。虽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主张陈颂祥出资的160万元已用于认购新三板的华油科技股票(代码831409),但陈颂祥对此不予认可,且陈颂祥出资的时间为2015619日,汇盈基金公司认购华油科技股票的时间为2015618日,认购的华油科技股票登记于汇盈基金公司名下,认购资金来源亦为汇盈基金公司自有资金,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陈颂祥出资之前即以汇盈基金公司自有资金认购华油科技股票并登记于汇盈基金公司名下的事实已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向陈颂祥说明且陈颂祥对此予以认可。鉴此,可以认定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的行为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一审判决对陈颂祥据此要求撤销《金百合企业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以及汇盈基金公司和金百合企业共同返还陈颂祥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分析,基于欺诈原因撤销合伙协议是私募基金案件投资人一方主张权利的一种路径,但对是否构成欺诈,投资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投资人一方采用这种路径的一大难点。

二、投资人(LP)能否直接请求基金管理人(GP)返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在投资人(LP)能否直接请求基金管理人(GP)返还出资的问题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最高法院认为“吾思基金不负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该案的裁判思路如下:

1LP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GP

2LP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GP未取得LP的出资款;

3)尽管GP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本案中GP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金元百利公司(LP)不能直接请求吾思基金(GP)返还出资款及利息。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仅是不能直接请求基金管理人返还出资款及利息,若基金管理人存在欺诈、失职、挪用等情形,作为受害方,投资人当然可以追究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产品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是否必然导致合伙协议无效?

(一)法律依据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第七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为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以此为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产品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并不会必然导致合伙协议无效。

(二)相关案例

1、陈建云与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2174号】

原审法院认为,“第四,关于新富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问题。新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登记而未进行备案,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而该办法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新富公司未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导致双方的投资行为无效,且其与陈建云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陈建云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书》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提及《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一点。

2、杨丽燕、郑丽容合同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169号】

二审法院认为“杨丽燕关于郑丽容与内蒙古学院、大元公司、大元企业之间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杨丽燕应否对内蒙古学院、大元公司、大元企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杨丽燕关于大元公司提供的基金产品未经备案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即郑丽容与大元公司、大元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无效……”

综上分析,单从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产品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这一点主张合伙协议无效,不太可能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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